(2015)东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生奇不服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奇,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17号原告李生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杨学锋,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原告李生奇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不予立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生奇,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生奇于2015年2月12日向西城管理部(分中心)提交投诉材料,投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以下简称武警招待所)不办理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经查,该投诉不符合本中心投诉立案条件,中心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书》,证明李生奇的投诉内容和投诉请求;2、《投诉材料接收单》,证明李生奇投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冯会英、李生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生奇的户籍类型为农业;4、《劳动合同书》,证明李生奇的户籍类型为农业;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李生奇的户籍类型和投诉主张;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公积金中心于2月26日批准不予立案;7、《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不予立案通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李生奇。原告李生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武警招待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4年4月17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武警招待所,要求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同年3月2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武警招待所具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其既没有为原告办理登记、帐户设立亦未给原告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投诉该单位并无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李生奇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武警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明细,证明武警招待所给原告发放工资,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经调查,李生奇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属进城务工人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不涉及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法规对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未作强制规定,被告行政执法无法可依。被诉不予立案通知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诉《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李生奇向公积金中心西城管理部投诉,要求武警招待所为其缴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4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和工资记录。经调查,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李生奇的投诉不符合该中心投诉立案的条件。另查,李生奇户籍类型为农业。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据此,公积金中心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的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三)事业单位;(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五)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据此,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城镇单位为非城镇居民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公积金中心受理李生奇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李生奇的投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案决定并无不当。李生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于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生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