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韬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委托代理人:蔡晓义。上诉人朱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9日,朱海涛入职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任职教师,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于2013年1月21日向朱海涛发出《不续聘通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不再与朱海涛续签上述劳动合同,朱海涛于2013年1月24日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并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2012年7月5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召开学期末工作会议,向全院教职工下达讲解《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朱海涛出席了该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到。根据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其中第四条规定,兼职教师课时酬金依据学院制定的课时酬金标准,按聘用岗位计发课时酬金,其中副教授额定教学工作量内课酬标准为人民币165元/标准学时;第五条规定教学工作量计算以课表课时为准,教学工作量以“标准课时”为单位进行计算,1个标准课时是指完成一个基准班课堂(班级系数为1)1个计划学时的全部教学任务,包括备课、授课、批改作业、考试判卷等整个教学环节,理论课程教学工作量=计划学时×班型系数,文法类一般专业课和专业基础课班型系数的计算公式为:N(学生人数)≦90时为1;90﹤N时为1+(N-90)÷180;N≧180时为1.5;毕业论文(设计)工作量=0.5×计划学分×学生人数;(注:外聘兼职老师承担毕业论文工作量按指导的论文数量计算,指导标准为200-500元/每篇论文);课程实习、模拟法庭的教学工作量=计划学分数×16×班数。朱海涛庭审中对上述工作量计算方式及薪酬给付标准不予认可。2013年4月19日,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朱海涛的工作内容为承担10级法学《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任务(1至5班)、10级法学5班课程实习(B2)教学任务、09级法学19名同学的毕业论文指导任务,约定劳动报酬为朱海涛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以货币形式按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教学部)相关规定核发朱海涛工作报酬。双方还约定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下列规章制度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授课任务书、教职工离职及岗位调整管理规定、职工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其他人事管理规定及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根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核算了朱海涛负责的国际经济法学及实习(B)课程的工作量,其中国际经济法学课程,2010级法学1、2、3班选课人数为126人,其班型系数为1.2,计划课时为64,教学工作量为76.8课时,2010级法学4、5班选课人数为84人,其班型系数为1,计划课时为64,教学工作量为64课时,国际经济法学总的教学工作量为140.8课时;其中课程实习(B)的教学工作量为32课时,2010级法学5班课程实习(B)的计划学分为2学分,教学工作量为32课时。根据2013年4月8日的《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外聘教师、兼职教师工资(变动)申报表》显示,文法学院申报了朱海涛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总酬金为人民币44187元,变动原因为职称变动。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按照副教授165元/课时的标准支付朱海涛工资。根据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清单,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应发朱海涛劳动报酬人民币34882.6元,其中2013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人民币350元为监考费,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7365元、7715元、7365元、7365元、5072.6元。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朱海涛上述期间内实发工资为人民币33321.54元。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发出关于印发《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外聘教师聘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号为珠院发[2010]44号,其中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外聘教师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认真完成所承担的教学任务,若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学时酬金、终止聘用协议等处理。2013年6月27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通过其OA系统发布教务办发[2013]21号《关于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相关事宜通知》,通知文法学院于2013年7月1日展开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教师在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录完学生成绩,系统将从教师利用密码登录开始连续计算时间,三天内务必录入完毕并提交,并以课程为单位填写试卷分析表,完成试卷批改、装订等事项。在2012-2013学年期末考试结束后,朱海涛未按规定提交学生考试成绩单、试卷分析表、课程总结等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装订考试资料。经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多次联系朱海涛,朱海涛均未提交。2013年9月10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经院务办公会研究,发布行政办发[2013]16号通报,决定给予朱海涛暂停发放2013年9月工资的处理。2013年12月31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工作人员通过QQ联系朱海涛,再次要求朱海涛提交并装订相关考试资料。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在庭审时一致确认朱海涛需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提交的第28项证据《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朱海涛老师考后试卷及未交资料统计表》中列明的资料。后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就上述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朱海涛于2014年4月23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4月29日,该委以朱海涛的仲裁请求不明确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海涛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为何关系的问题。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所需之主体资格,而且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应支付朱海涛的劳动报酬问题。朱海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海涛的劳动报酬按照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相关规定核发,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朱海涛在职期间参加了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有关《文法学院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下达讲解的会议,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到,朱海涛虽不予认可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提交的《文法学院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朱海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提交的《文法学院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根据该办法核算主张的朱海涛的国际经济法学教学工作量140.8课时及课程实习(B)教学工作量32课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按副教授人民币165元/课时的标准支付朱海涛劳动报酬,经原审法院核算,朱海涛应得国际经济法学及课程实习(B)劳动报酬人民币28512元(165元/课时×172.8课时)。而2013年4月8日朱海涛的工资(变动)申报表申报的总酬金为人民币44187元,二者之差额应为朱海涛的论文指导薪金即人民币15675元(44187元-28512元),并非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主张的人民币9500元,而按照人民币165元/课时的标准计算,朱海涛的教学工作量为195课时,根据《文法学院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工作量的计算方式、毕业论文计划学分为10学分及朱海涛指导的学生为19名的事实,按0.5×计划学分×学生人数的计算方式计算朱海涛的教学工作量为195课时,与前述相符,故北京理工大学在为朱海涛申报工资时并非按照其主张的500元/篇计算毕业论文指导的薪金,而是按照朱海涛的教学工作量为195课时予以申报。朱海涛对工资(变动)申报表申报的总酬金为人民币44187元的申报事项亦应明知,其对毕业论文指导按课时计算教学工作量具有信赖利益,故对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的相关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应支付朱海涛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4187元,但其仅支付了人民币34532.6元,尚欠朱海涛劳动报酬人民币9654.4元,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应予支付。至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有关朱海涛未按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提交相关考试资料则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有权不支付朱海涛薪金及不承担逾期支付薪金利息的抗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规章制度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朱海涛应当清楚并遵守上述规章制度,朱海涛未在规定期限提交相关考试资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要求,故其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海涛现要求提交相关考试资料(具体见《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朱海涛老师考后试卷及未交资料统计表》),双方对相关考试资料的范围并无争议,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在朱海涛提交相关考试资料时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海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提交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资料(详见《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朱海涛老师考后试卷及未交资料统计表》),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予以协助;二、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海涛劳动报酬人民币965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朱海涛负担人民币131元,由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负担人民币131元。后因上述判决有笔误,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增加一判项:“三、驳回朱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支付拖欠款项及利息共18502.7元,合理确定双方剩余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即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予以协助”能更明确,希望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能给登陆的账号协助我办理剩余的工作),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方提交的《向全院教职工下达讲解》是伪造的,其中所有人员签名用笔颜色一致,无黑色签字笔中原子印油笔迹的明暗变化,是复印后再加盖公章的,其中59页中“主持人”、“缺席人员”等栏目设置和前58页栏目设置不一致,是后期从其他文件格式中抄袭粘贴的。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但实质是劳务合同中的雇佣合同。首先,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的,而朱海涛是按照课时来计酬的。其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而本案双方是按月进行报酬结算。再次,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本案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社保费用由朱海涛自行承担。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双方对朱海涛受聘期间按副教授待遇结算报酬、文法学院课程设置及相应学时学分、朱海涛已完成教学任务内容,以及尚未提交的有关教学材料范围和数量等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朱海涛主张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应按书面合同加口头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在书面合同中没有提到的口头约定,即按副教授职称标准165元每课时结算报酬,乘以总课时数320,共计52800元,而对方实际支付34882.6元,尚欠17917.4元。其中副教授待遇方面有朱海涛与教务干事QQ谈话记录以及对方认可的工资变动标准申请表进行佐证,总课时数有《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说明书》设定的学分学时进行佐证。每课时报酬乘以总课时数得出报酬总额是最基本逻辑思维方式,作为常理无需举证。总之,朱海涛作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已就权利发生的事实履行了举证义务,而无需为自己不知道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所主张的薪酬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因这属于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综上,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提交的证据中会议记录仅提到“薪酬方案”,与《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没有必然联系。2.原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第8行提到《关于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相关事宜通知》,并得出结论“三天内务必录入完毕并提交,并以课程为单位填写试卷分析表,完成试卷批改、装订等事项”有误。实际情况是教师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工作上交存档,但如果时间紧张,可以延迟交。3.一审判决第8页第二段有关朱海涛诉诸法律途径的过程这一事实描述出现了遗漏。4.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6行“195课时”有笔误,应是“95课时”。五、由于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在对方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朱海涛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朱海涛在对方没有支付报酬时,暂停履行有关整理装订试卷和提交纸质版文件等合同义务。另外,朱海涛完成剩余工作任务需要登录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教务系统后才能完成,现朱海涛当初所持有的教务系统登录账号及密码已被注销,没有对方的协助将无法履行。要求法院在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时在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上予以适当考虑,以避免出现朱海涛无法完成剩余合同义务的情况。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朱海涛的上诉请求。另外,同意提供相关教务系统登录账号及密码以协助朱海涛完成剩余合同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6行、倒数第2行中的“195课时”有笔误,应为“95课时”。二、朱海涛提交的学院教务干事李小姐QQ交谈记录内容如下:院办梦露:之前是267.8工作量,每个165,总共是44187。碧天:我的课时费是165元每节课,没问题吧?院办梦露:是的。文件都给你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而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判断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合同中明确朱海涛要遵守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的规章制度,即朱海涛要接受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的管理,朱海涛所从事的劳动即教学是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的主营业务,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至9月,有一定的稳定性。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约定社会保险由朱海涛自行购买,报酬按课时计算,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实际发放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了十五日,但这并不影响双方是劳动关系的本质。二、关于朱海涛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问题,双方对朱海涛应得国际经济法学及课程实习(B)劳动报酬无异议,双方只对毕业论文指导的报酬计算方法有异议。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主张应按《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计算报酬,即按500元每个学生计算,朱海涛认为应按一个学分等于16个课时换算成总课时数,再乘以单位报酬计算报酬。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朱海涛的劳动报酬按照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相关规定核发。2012年7月5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文法学院召开了期末工作会议,向包括朱海涛在内的全院教职工下达薪酬方案,并说明下个学期开始,按新的薪酬方案执行。朱海涛在会议签到表上签了名。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提交了会议签到表和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向朱海涛公示了薪酬方案,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主张当天下达的薪酬方案即本案中提交的《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而朱海涛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两者不具有同一性,故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于2012年7月5日下达的薪酬方案就是本案中《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的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朱海涛主张双方口头协议按课时乘以单位报酬计算劳动报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的规定,朱海涛指导学生毕业论文的工作量应按指导论文数量计算,指导标准为200元-500元每篇,但是根据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外聘教师、兼职教师工资(变动)申报表》,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在计算朱海涛的工作量时,实际上并不是按照《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外聘兼职老师的工作量计算方法计算的,而是按照非外聘兼职老师的工作量计算方法计算的。北京理工大学学院教务干事李小姐与朱海涛的QQ交谈中也明确了朱海涛的工作量是267.8,每个工作量的报酬是165元,总共44187元,这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外聘教师、兼职教师工资(变动)申报表》的计算方法一致。由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在计算朱海涛报酬时用的标准高于《文法学院薪酬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标准,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外聘教师、兼职教师工资(变动)申报表》,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尚欠朱海涛2013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4187元,扣除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已支付的34532.6元,尚欠朱海涛9654.4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海涛认为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在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未足额支付其报酬,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提交相关考试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试资料涉及学校正常教学需要,影响学生的学习评价,作为老师应当有义务及时移交考试资料,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是提供劳动后才能领取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朱海涛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朱海涛要求拖欠款项的利息问题,由于朱海涛没有按照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的相关要求提交相关考试资料,从而导致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未足额支付其报酬,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对此朱海涛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无须支付其逾期未支付报酬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朱海涛要求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协助其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义务,由于原审判决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予以协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也明确表示同意予以协助,故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