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喜与被告匡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喜,匡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陈胜喜,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匡玉银,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陈胜喜与被告匡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喜诉称,被告匡玉银于2014年12月向原告陈胜喜借款58000元经营陶瓷生意,当时承诺4天归还,而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限期同年4月1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陈胜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胜喜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借款情况;被告匡玉银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匡玉银于2014年12月向原告陈胜喜借款58000元经营陶瓷生意,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58000元的借条,并限期同年4月10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支付了借款,被告匡玉银应偿还本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匡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喜借款本金5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匡玉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