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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邦照、王德瑞与李航、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南召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照,王德瑞,李航,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南召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邦照,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住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组**号。身份证号4129211974********。原告王德瑞,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11973********。与原告李邦照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之共同代理人。被告李航,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住南召县白土岗镇河南村燕子*组**号。身份证号4113261990********。委托代理人赵学会,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7915-1。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负责人田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志亮,男,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男,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443-4地址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负责人陈建国,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召县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910501-2。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357号。法定代表人迁保昌,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恒然,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邦照、王德瑞与被告李航、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南召利民燃气公司)、南召县公路管理局(下称南召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李延枫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之子李国栋及张建民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08KM+180M路段时,撞上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汽车加气站因施工堆放于道路上的沙土、石块后连人带车摔倒,致张建民受伤。张建民等人在等待救援时(23:20时许),被告李航驾驶豫A9LD**号车沿G207号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将等待救援的张建民、李国栋、李延枫、郭玉震、倪帅撞伤,张建民、李国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肇事车辆系被告李航租赁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事发路段归被告南召县公路局管理,诉求五被告赔偿因原告亲属李国栋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存放费、尸体运输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6279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李国栋身份证、户口薄、河南牧业经济学院(英才校区)社团会员证、图书借阅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国栋出生于199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河南牧业经济学院。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5)第20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1日23:12时许,李延枫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李国栋、张建民)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608KM+180M路段时,撞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汽车加气站因施工堆放的沙土、石块后摔倒,致使摩托车损坏,张建民受伤;认定:李延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法载人,负主要责任;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汽车加气站在道路上堆放沙土、石块等物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负次要责任;张建民、李国栋无责任。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5)第20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1日23:20时许,被告李航驾驶豫A9LD**号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608KM+180M路段时,将道路东侧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救助的李国栋、张建民、李延枫、郭玉震、倪帅撞伤,道路上停放的两辆二轮摩托车损坏,李国栋、张建民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李航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负主要责任;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汽车加气站在道路上堆放沙土、石块等物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负次要责任;张建民、李国栋、李延枫、郭玉震、倪帅无责任。5、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3日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李国栋(男,19岁,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系河南省牧业经济学院2014级学生)在G207线南召县白土岗镇双堰潭路段利民燃气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房屋租赁合同及杨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李邦照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用杨远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4号院1号楼12号的房产处居住。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德瑞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懿茗居茶行务工。8、巩义市芝田明辉净水器厨房用品店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租房协议、刘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李邦照与刘明辉自2012年8月13日在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口合伙经营净水器、厨房用品。9、郑州市惠济区明辉净水器厨房用品店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李邦照与刘明辉自2013年9月23日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东街合伙经营净水器、厨房用品。10、郑州市二七区邦照净水器厨房用品店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李邦照与刘明辉自2014年5月1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伙经营净水器、厨房用品。11、郑州市管城区明欣厨房用品店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李邦照与刘明辉自2014年10月11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合伙经营净水器、厨房用品。12、广州仕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1张,证实:原告李邦照与刘明辉在合伙经营期间部分购货情况。被告李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两次事故发生间隔8分钟时间,受害人有足够时间撤离到安全地带而未撤离,自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未尽提示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义务应当担责;原告若放弃追究李延枫责任,应减轻被告李航的相应责任;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南召县公路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航提交的证据是:1、李航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李航方已支付李国栋、张建民40000元。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担责。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豫A9LD**号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各一份。2、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豫A9LD**号车登记车主姚西林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将其所有的豫A9LD**号车交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托管经营。3、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航于2014年12月31日19:10时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豫A9LD**号车,租用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4、李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实习期至2015年10月27日。5、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请求,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款二死者平均分配;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不应担责;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本案两次事故之间间隔8分钟。2、中共南召县白土岗镇委员会岗发(2014)19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李邦照系农村居民,2014年12月25日当选白土岗镇杜村村委委员。被告南召县公路局辩称,南召县公路局不是侵权人,不应担责;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南召县公路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举证6-12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对被告李航举证1中学生证有异议,对举证2认可已收到2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航、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南召利民燃气公司、南召县公路局对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举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未提示被告李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应当担责。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南召燃气公司举证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无法律规定村干部不能经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举证6-12的异议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23:12时许,李延枫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李国栋及张建民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08KM+180M路段时,撞上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汽车加气站因施工堆放于道路上的沙土、石块后连人带车摔倒,致张建民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李延枫与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汽车加气站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李国栋、张建民无责任。张建民等人在等待救援时(23:20时许),被告李航驾驶豫A9LD**号车沿G207号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将等待救援的张建民、李国栋、李延枫、郭玉震、倪帅撞伤,车辆受损。张建民、李国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航与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汽车加气站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张建民、李国栋、李延枫、郭玉震、倪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将李国栋土葬,期间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有李中杰(农民)、曹伟(农民)、王正龙(农民)等。李国栋生前系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在读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航已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李延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二原告所有。豫A9LD**号车登记车主为姚西林,该车于2013年11月10日托管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以姚西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航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A9LD**号机动车。诉讼中,李延枫、郭玉震、倪帅三人均表示因伤轻,不再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由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延枫对先发生的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航驾驶豫A9LD**号车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道路旁边等待救援的张建民、李国栋相撞,致张建民、李国栋死亡,被告李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对两次事故均负次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人应对因事故死亡受害人亲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张建民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在城市高校就读,就读期间,有证据证明通过参加勤工俭学等有一定的收入,可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张建民、李国栋两人死亡,故受害人李国栋亲属的损失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李航驾驶的豫A9L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两个主要责任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航按60%,李延枫按20%。原告未起诉李延枫,其责任份额不能让其他责任人承担。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南召县公路局对辖区主要公路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引发本案事故,应在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20%的责任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9.59元×3人×7天=1461.39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摩托车维修费,按2000元,以上共计511192.39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公司赔款由二受害人方平均受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54192.39元,按60%,为272515.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下余的122515.43元由被告李航承担;由被告南召利民燃气公司、南召县公路局各承担10%,即各赔偿45419.23元。被告李航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予以扣除。因是否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与本案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航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尚未经审判,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予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A9LD**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李邦照、王德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计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A9L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邦照、王德瑞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三、被告李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邦照、王德瑞死亡赔偿金102515.43元。四、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邦照、王德瑞死亡赔偿金45419.23元。五、被告南召县公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邦照、王德瑞死亡赔偿金45419.23元。六、驳回原告李邦照、王德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李邦照、王德瑞负担2253元、被告李航负担5912元、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南召县公路管理局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洮审 判 员  秦 媛代审判员  郑致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