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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某某与马某某、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申某某,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驾驶车辆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高某某相撞,致使二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期间高某某叫来原告马某某,刘某某叫来申某某,四人厮打过程中被告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榆林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均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马某某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795.2元。原告高某某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3932.3元。2014年4月28日,二原告的伤情均被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就此事故协商未果为此,故二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及本院庭审,可以确认二原告的受伤与其不能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纠纷等具有一定关系,应负该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同样就与他人纠纷没有采取有效的处理方法,应负该纠纷的部分次要责任,被告申某某虽辩称自己的伤人行为属于自卫行为,但是综合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等材料,其对纠纷的发生不但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纠纷的发生,反而用随身携带的管钳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应对该起纠纷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对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二被告的损失不予审查。综合以上事实,二原告应承担其全部损失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因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某某的总损失为:18854.4元(其中:医疗费13795.2元、护理费17天×133.8元/天=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元/天=510元、误工费17天×133.8元/天=2274.6元)。原告高某某的总损失为:18991.5元(其中:医疗费13932.3元、护理费17天×133.8元/天=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元/天=210元、误工费17天×133.8元/天=22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8854.4元的20%即人民币3770.88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8991.5元的20%即人民币3798.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8854.4元的60%即人民币11312.64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8991.5元的60%即人民币11394.9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0元、高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90元、负担380元。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上诉称,此次事件中,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高某某之所以殴打了被上诉人,是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马某某、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高某某不但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纠纷的发生,反而用随身携带的管钳殴打二被上诉人,致二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其行为应对该起纠纷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同样没有采取有效的方法阻止事态的扩大,应负该纠纷的部分次要责任,二上诉人提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