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元忠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忠,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刘元忠,居民。被告张军,居民。原告刘元忠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并立据,后由被告张军的父亲分数次归还现金7000元,下余13000元。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张军及被告父亲张健生伙同赵飞等六人利用还款为名,胁迫将13000元欠条抽回,当时还现金3000元,下余10000元,但只立下5000元的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元忠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张军/2015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军向原告刘元忠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因受原告胁迫而立5000元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并给予了必要的宽限期,被告应即时给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及时偿还,否则应负担原告利息损失。同时,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却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元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