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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克俭与沈永伟、石永琼、石永宏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甲,石某某,石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17号原告:沈某某,男,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徐燕,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某甲,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红锦路。被告:石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石某乙,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系石某乙哥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石某某、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由审判员李娅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沈某甲、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乙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从云南省粮油公司病退在家休养,于1995年9月与妻石某丙离婚后独自一人居住至今。1999年6月,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后经(1999)官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其后,三被告从不看望和照顾原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原告无法照顾自己,需要雇佣保姆来照顾起居生活,仅靠原告的退休工资和三被告的300元赡养费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人民币500元的生活费;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石某某、石某乙答辩称:原告的社保收入及官渡法院判决确定的赡养费已经足够为原告的正常生活提供保障。同时,原告的身体状况尚佳,是能够生活自理的。原告与我母亲离婚后从来没有照顾过三被告,现在三名被告均已成家,同样承担着照顾自己家庭老人和孩子的重担,故三被告均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原告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3、延安医院急诊病历(附病危通知单及部份收费收据448.25元);4、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5、云南疼痛病医院出院小结(附住院费用5584.13元汇总表);6、友谊医院病历资料;7、省二院病历(附医疗收费收据9139.13元);8、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历本。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居住情况,无劳动能力,多次住院情况,无法自己照顾自己;第三组证据:9、汇和集团养老金(证明);10、凤凰社区社保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仅有的经济来源为每月2022元。第四组证据:11、凤凰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12、民警纳浩原《情况说明》;13、民事调解书;14、民事判决书;15、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沈某甲、石某某、石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沈某甲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一套病历资料的证据,证明被告沈某甲自身健康状况欠佳。原告沈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沈某甲提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石某某、石某乙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沈某某与案外人石某丙于1969年3月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三子女即本案三名被告:沈某甲、石某乙、石某某。原告沈某某与三被告母亲石某丙于1995年9月20日经我院调解离婚后,原告沈某某独自居住至今。1999年10月2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沈某某现每月养老金为人民币2022元,加上前述三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合计人民币2322元。同时,原告年老体衰,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三名被告缺乏对原告生活的照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亦是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具体情况依法计算,因原告现年76岁且健康状况欠佳,需专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每月护理费为1997元(24299÷365×30);综合考虑昆明市物价水平、原告的生活开支并综合考虑原告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拥有自己住房,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生活费6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每月生活支出包括护理费1997元及生活费600元,合计2597元。扣除原告每月养老金2022元及原三被告每月支付的赡养费300元,剩余的275元支出,为体现照顾老人的优良美德,经本院权衡为300元,由三被告每人分别承担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甲、石某某、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人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某甲、石某某、石某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函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