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冯某某,女,住宁夏盐池县。被告刘某某,男,住宁夏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德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