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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国梁与张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秀,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梁,农民。上诉人张宝秀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秀和被上诉人赵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宝秀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赵国梁借款。2013年4月17日张宝秀向赵国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赵国梁出具《借条》,载明“今由赵国梁借给张宝秀人民币伍万元,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落款债务人签字处有张宝秀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张宝秀未偿还借款,双方成讼。赵国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宝秀立即偿还赵国梁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宝秀承担。张宝秀一审辩称,不同意赵国梁的诉讼请求,承认向赵国梁借款50000元,但借款已经还清,还钱时没有找赵国梁要借条。赵国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4月17日张宝秀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赵国梁借给张宝秀5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张宝秀对赵国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是其签字确认。张宝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赵国梁与张宝秀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张宝秀向赵国梁借款,赵国梁亦将该款交付给张宝秀,现张宝秀未按借款协议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侵犯了赵国梁的合法权益,赵国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宝秀抗辩称其已向赵国梁全部还款,赵国梁对此否认,张宝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宝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宝秀负担。上诉人张宝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赵国梁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赵国梁负担。其上诉理由为:张宝秀曾于2013年4月17日向赵国梁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张宝秀在赵国梁家中偿还20000元,2013年10月张宝秀又偿还20000元,2014年春天赵国梁妻子向张宝秀索款,在张宝秀家中又给付赵国梁妻子10000元,至此,借款全部还清。当时张宝秀索要借条,赵国梁妻子没有带借条,称回去将借条撕了就行。张宝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被上诉人赵国梁二审答辩称,张宝秀借款未还,要求其还款,不同意张宝秀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宝秀向赵国梁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赵国梁有权主张债权,要求张宝秀偿还借款50000元,张宝秀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宝秀上诉主张已向赵国梁全部还款,赵国梁不予认可,张宝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宝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宝秀提出是替案外人张宝胜借款一节,不能否定其与赵国梁之间的借款关系,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宝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