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田宇东,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致使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吵闹闹矛盾频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余地,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婚时所带财产及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确实有过争吵,但是夫妻感情还是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结婚时所带财产及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不愿意离婚,意识到双方原为邻里,现又结为连理,愿意尽力维护、改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和谐融洽的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构建和维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由于双方年轻气盛,欠缺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的能力与技巧,不能采取适当方式妥善化解纠纷,导致���妻感情失衡。双方原本就是街坊邻里,现又组成家庭,需明白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彼此应互助互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草率离婚对双方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更是对自己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被告已认识到婚姻来之不易,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努力,共同创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现有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若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本着平等互助的原则,遇事多沟通协商,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代理审判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