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10月14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富顺县飞龙镇土柱庙小学门口刘某某的豆花饭店和刘某某、谭某某二人一起吃饭饮酒,饭后杨某某驾驶牌号为川CXXX**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土柱庙出发,经207省道132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依法抽取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送检,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证信息、挡获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