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旭杰与被上诉人谷旭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旭杰,谷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旭杰,男。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旭林,男。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旭杰与被上诉人谷旭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旭杰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谷旭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5日13时50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木庙路口西20米处,被告庞旭杰驾驶无牌轮式装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谷旭林发生相撞后,又与不锈钢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谷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旭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旭林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车费、出诊费70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颞骨前颅底骨折,支出医疗费29966.55元。2014年4月15日、4月25日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19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6月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庞旭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庞旭杰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原告谷旭林女儿谷晓楠2005年6月12日出生,儿子谷丰毅2014年2月2日出生。谷旭林现居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城,经营农业机械销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原审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2656.55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0元/天×191天=11460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60元/天×17天×2=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7年×10%×1/2=20009.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谷旭林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6982.28元。本案中,被告庞旭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庞旭杰应再赔偿原告101982.2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旭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旭林10198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谷旭林负担60元,被告庞旭杰负担234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庞旭杰承担。庞旭杰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属实,但却忽视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庞旭杰驾驶装卸车的行为系提供劳务行为,接受劳务方是李成伟,该装卸车也是李成伟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提供劳务已达两年之久,驾车行为也是李成伟亲自指使,本案缺失重要的适格被告,即车主。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谷旭林答辩称,原审中庞旭杰并没有提出他不是车主,庞旭杰的代理人称庞旭杰是车主。上诉人提到李成伟,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及庞玉林、庞白军、冯来胜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成伟是车主,庞旭杰给李成伟干活。2、溧河铺镇溧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庞旭杰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庞旭杰无证驾驶无牌轮式装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旭林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庞旭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无相关手续,原审中庞旭杰也未提出他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谷旭林起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庞旭杰并无不当。庞旭杰上诉称其与车主李成伟系劳务关系,李成伟是接受劳务一方,但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庞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