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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二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小高,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6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8月4日被抓获,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伟,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被抓获,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莹华,绰号“二毛”、“小家伙”,男,2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被抓获,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冬松,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陈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合伟、秦小高与王某甲(在逃)等人驾车从西安到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看望羁押人员王某丙时,发现位于西宝高速公路虢镇出口路段附近的陈仓热力公司无人施工生产,被告人秦小高、王合伟与王某甲遂产生盗窃之念,并对该单位环境等进行了踩点。返回后,被告人秦小高又纠集被告人宗莹华参与盗窃,被告人秦小高、王合伟准备了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假车牌二副、剪钳二把及手电、撬杠、手套等,2014年4月30日凌晨、5月1日凌晨,被告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与王某甲四人先后两次驾车从西安来到陈仓热力公司进行盗窃。盗窃地点为陈仓热力公司锅炉房和配电室,第一次将其中安装在配电柜、锅炉房循环泵及引风机上的大部分电缆盗割成短节后,从墙上转移至围墙外,运回西安由被告人王合伟联系,卖与西安红光路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张某某(在逃),得赃款1.2万元,每人分得3000元。第二次在同一地点将剩余电缆线盗割,又持工具将三个循环泵软启动柜、七个高压配电柜上的铜牌全部卸掉予以盗窃,赃物从围墙上转出装车运回西安,由被告人王合伟联系卖与张某某,得赃款2万元,每人分得5000元。后经被盗单位员工实际丈量和查看,该单位共被盗规格为VV-3*240+1*120的电缆线207.3米,规格为VV-3*150+1*70的电缆线103米,三个循环泵软启动柜及七个高压配电柜上一次铜排、二次铜排共计308个。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秦小高等四人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33454.00元。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后从秦小高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王合伟之妻秦某某处扣押赃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秦小高主动退赔20.7万元,被告人王合伟亲属代王合伟主动退赔5454元,被告人宗莹华亲属代宗莹华主动退赔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秦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宗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追回赃款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二十二万零四百五十四元,合计二十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发还被盗单位陈仓热力公司。作案工具剪钳二把、强光手电一把没收存作案证。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小高、王合伟提出撤回上诉。宗莹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盗电缆总长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宗莹华的辩护人孙冬松意见与其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与他人合伙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陈仓热力公司报案材料及时任陈仓热力公司门卫郭某某、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11时许,郭某某去本单位锅炉房后面巡查时发现西面围墙附近地面有托运物品痕迹,就赶快去锅炉房查看,发现安装在配电柜和锅炉房循环泵及引风机上的电缆被盗割,当日报警。锅炉房被盗物品有引风机房三根电缆被盗、循环泵房四根电缆被盗、循环泵房三个软启动柜柜内连接铜牌及柜子之间连线全部被盗、配电室七个柜子连接铜牌被盗、柜下地沟两种型号各四根电缆被盗。该公司从2012年3月份停产未运行,2014年4月28日下午,郭某某去锅炉房检查过,未发现异常。后经郭某某、李某甲实际丈量和核对,被盗现场被盗型号3*150+1*70电缆总长104米,型号3*240+1*120电缆总长207.3米。2、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系抓捕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仓热力公司被盗后及时报警、报案,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陈仓区热力公司被盗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内主机房、引风机房、配电柜、给水间、总配电室内。现场方位图证实被盗现场的平面图,照片说明被盗各个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遗留痕迹以及被盗设备损坏情况。5、被盗现场丈量记录、陈仓热力公司购物发票、西安市莲湖区奥正电器销售部证明、销货清单、陈仓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实,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为233454元。6、查获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经上诉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辨认,附案查获的两把剪钳是他们在陈仓热力公司盗窃作案用的工具。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宗莹华分别对十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秦小高、王合伟、王某甲就是在2014年4月30日凌晨、5月1日凌晨与其共同盗窃的人;秦小高分别对十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宗莹华、王合伟、王某甲就是在2014年4月30日凌晨、5月1日凌晨与其共同盗窃的人;王合伟分别对十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秦小高、宗莹华、王某甲就是在2014年4月30日凌晨、5月1日凌晨与其共同盗窃的人,并指认出张某某就是其将本案盗窃所得卖予之人。2014年8月6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秦小高、王合伟分别指认陈仓热力公司西侧围墙的南北路向南行驶约二百米左右处是他们盗窃时翻入工厂的地方。热力公司内北侧的引风机房、西侧的配电室、东侧的主机房是他们盗窃的三个机房。现场照片证实二人指认翻墙的具体地点以及被盗主机房、引风机房、配电室的具体方位的过程。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晚上王合伟一夜没回家,4月30日早上5、6点才回家,4月30日晚上又一夜没回家,5月1日早上回家后,她与王合伟吵架,王合伟才告诉她这两个晚上,王合伟和秦小高、小家伙(宗莹华)、王某甲到宝鸡盗窃电缆线了,说完给了她5000元钱。并证实,她曾与王合伟、秦小高、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到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看望过王某丙。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王合伟和宗莹华都分别租住在李某乙的出租屋,王合伟自己办有一个废品收购站,和宗莹华互相认识,二人经常在一起。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交款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后,从秦小高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王合伟之妻秦某某处扣押赃款5000元。审理中,秦小高主动退赔20.7万元,王合伟亲属代王合伟主动退赔5454元,宗莹华亲属代宗莹华主动退赔8000元。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张某某在逃。11、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罪犯档案资料、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上诉人秦小高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经减刑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刑满释放。13、上诉人秦小高供述承认,2014年4年中旬的一天,他和王某甲、王合伟等人驾驶面包车从西安到虢镇陈仓区看守所看望王和超时,看见西宝高速公路北侧有一看似废弃的工厂,返回时他们踩点准备盗窃。返回西安后秦小高和王某甲又联系了宗莹华参与盗窃,宗莹华表示同意。后由秦小高从网上联系购买了一辆盗窃用的面包车,拆掉后排座椅,又在网上定制了两付假牌照,即陕ALN3**、陕ALN3**,秦小高和王合伟购买了一把大剪钳和四双白色线手套。2014年4月30日晚,秦小高与王某甲、宗莹华、王合伟相互联系后,携带剪钳、撬杠各一把、手电筒两个及手套,由王合伟驾车来到陈仓区该工厂,王合伟在工厂的围墙外侧停车负责接应。秦小高、王某甲、宗莹华三人翻墙进入后,王某甲发现有大烟囱的那个多层厂房一楼车间铁门关的不严,从门缝里发现有好多大型机电设备,还有配电柜,其用肩膀把门撞开,三人进入车间,车间的墙顶上有一排电线槽,里面穿了好几股电缆线。王某甲拿剪钳上到一排大配电柜机器顶上,用剪钳把线槽里的电线两头剪断,秦小高和宗莹华把电线抽下来放在地上,秦小高打电话让王合伟进来帮忙,等王合伟进来时,秦小高和宗莹华正在抽被王某甲剪断的电缆,王合伟就帮着抽,抽完以后王某甲又把电缆剪成2、3米长的小段。后他们还发现配电柜里有好多铜件,是用螺丝固定的,没有扳手卸不下来,配电柜后面的地上还有一些线槽,里面也有电缆线,他们不敢耽搁时间也太长,见偷的电缆也差不多了,就一起将所剪断的电缆线转移至围墙跟扔过围墙、装上车运回西安。回西安后秦小高和王合伟把电线拉去过磅是300公斤左右,后由王合伟卖掉,卖了12000多元,扣除路上油费、过路费、购买工具费用后,每人分得3000元。2014年5月1日晚,秦小高、王某甲、王合伟、宗莹华四人携带两付活动扳手等工具,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剩下的电缆线剪成2、3米长的小节,然后四人轮换着用扳手把配电柜里面的铜件拆下来,后转移至车上运回西安,由秦小高、王合伟过磅,重500多公斤,由王合伟卖掉,卖的20000多元,除过油费,每人分得5000元。14、上诉人王合伟供述承认,2014年4年中旬的一天,他和妻子秦某某、王某乙、朋友秦小高、王某甲五人驾车从西安到陈仓区看守所看望王和超,沿西宝高速公路快到虢镇时,看到高速公路北侧有一看似废弃的工厂。开车返回西安时,他驾车与秦小高、王某甲到该厂周围转了转进行了踩点准备盗窃。过了十天左右,秦小高、王某甲、小家伙、王合伟在王合伟租住的地方商量去前面看好的厂子偷东西,当晚上九点多秦小高叫王合伟出发,随后王合伟伙同秦小高、王某甲、小家伙四人驾驶秦小高的灰色面包车,专门换上秦小高定做的假牌子,载着秦小高准备的剪钳、撬杠、手电、四双白线手套等工具于晚上十一时许来到该厂(陈仓热力公司)西南位置,当时王合伟在工厂的围墙外侧停车负责接应,秦小高、王某甲、宗莹华三人翻墙进去偷东西,大概过了一小时后,王合伟接到秦小高电话,随后也翻墙进入厂子看见他们三个把部分电缆已经剪成大约3米左右,王合伟与其他人一起将电缆抱至围墙跟前,从墙上扔出来装车。凌晨四时许,四人开车回到西安后,秦小高和王合伟将所盗电缆过磅称重300公斤左右,由王合伟联系买铜的人,卖了12000元左右现金,扣除费用每人分得3000元。第二次盗窃是第一次盗窃完的当天晚上,换了一副车牌,秦小高、王某甲、王合伟、宗莹华四人又到该厂盗窃,到虢镇已经是次日凌晨,他仍驾车在该厂围墙西南角等候接应,秦小高他们三人拿的剪钳翻墙入厂进行盗窃,大约1小时左右,秦小高打电话让他开车接应,他就把车开到围墙外养猪场旁边,他翻墙进厂进入前次盗窃的厂房,帮他们把已经盗窃的配电柜内的铜板和前一晚没有盗窃完的电缆线转移到车上运回西安,拉到八一村口过磅,净铜500公斤,卖了20000元,每人分了5000元。此外,王合伟在盗窃完后,将盗窃的事实告诉了其妻子秦某某。15、上诉人宗莹华供述承认,2014年4月份的一天,秦小高给宗莹华打电话叫其去宝鸡一个废弃的厂子偷东西,并叫宗莹华去王合伟的废品收购站集合,随后宗莹华同秦小高、王某甲、王合伟四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携带两把剪钳、一把撬杠、两个手电筒及四双线手套来到秦小高所说的厂子。当时,王合伟在工厂的围墙外侧停车负责接应,宗莹华、秦小高、王某甲三人翻墙进入厂子,三人进到厂子后先拿手电照了照看偷那里合适,最后王某甲和秦小高两人把一楼一个铁门撞开,他跟进去,用手电照看见房间有好多大型机电设备,还有配电柜,房间的墙顶上有一排电线槽,里面穿的都是电缆线,王某甲就拿着剪钳把线槽里电缆线两头剪断,他和秦小高把电缆从线槽里抽出来,秦小高见三人忙不过来,就打电话叫王合伟进来帮忙,王合伟进来后帮他和秦小高把电缆从线槽抽出来,王某甲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成2、3米长的小段,他和王合伟、秦小高三人把王某甲剪断的电缆线转移至围墙跟,后四人一起将电缆线扔到墙外转移至车上,后返回西安。当天下午他去王合伟的收购站,王合伟告诉他把偷来的电缆线卖了,共300公斤铜,卖了12000元,扣除费用,每人分3000元,王合伟给了他3000元。当晚偷电缆线的时候,还看见有几个配电柜里有好多铜牌、铜线,当时由于没有工具就只偷了些电缆线没有偷配电箱里的东西,第二天他们商量决定当晚把工具拿上继续把配电箱里的东西偷了。在第一次偷完后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他们四人又从西安出发到宝鸡同一地点盗窃,他和王合伟、王某甲拿着剪钳、扳手、手电筒翻进厂子,王合伟把车开到一边等候,他们进厂后按照第一次分工先把第一次没偷完的电缆剪下来剪成小段,之后在一个房间里把放着一排的配电箱里铜牌、铜线全偷了,后叫王合伟一起把偷的东西装上车拉回西安。第二次王合伟给他分了5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小高、王合伟、宗莹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秦小高、王合伟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宗莹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宗莹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盗电缆线数量的认定,有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测量记录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宗莹华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其已作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秦小高、王合伟撤回上诉;二、驳回宗莹华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小波审 判 员  崔 齐代理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