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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郭春雨与董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雨,董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郭春雨。委托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龙。原告郭春雨与被告董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董志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雨的委托代理人袁世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雨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董志龙向我购买了价值203000元的三船江砂,其仅支付30000元,尚欠1730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志龙立即给付货款17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由被告董志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志龙未答辩。原告郭春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董志龙尚欠货款173000元。本院对证据予以审核认为,欠条有董志龙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董志龙因向郭春雨赊购江砂,于2015年1月17日,向郭春雨出具欠条,确认其欠砂子款17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郭春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春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春雨货款17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