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雄、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雄,李某某,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269号原告李某雄原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原告李某雄、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峰,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雄、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陕K191**号小轿车在210线349K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雄驾驶本人的无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某雄和乘员李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榆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成员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告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救治,原告李某雄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小腿上段皮肤坏死;4、右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1、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李某雄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此事故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222315.1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3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提供原告李某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肇事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第三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以及花费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第四组:暂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劳务协议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提供户籍证明信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雄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第六组:提供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80元的事实。第七组:提供原告李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肇事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李某雄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三项费用。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定损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616.68元。被告常某某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后给原告垫付了费用,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提供商业险保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第二组:提供门诊结算收据3张合计132元,施救费票据一张2000元、收据二张、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肇事后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32元、施救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18941元,共计21073元的事实。第三组: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及车主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常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医疗费10%剔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等级过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该三项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明没有证明主体相关负责人签字;租房合同未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及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劳务协议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工资表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三轮车的行驶证,无法确定系原告李某雄所有,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雄、李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方的修理费票据金额来确定车辆损失。被告常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李某雄、李某某对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对被告常某某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费用是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供的第一、七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肇事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某雄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李某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雄的被抚养人王丕兰的身份情况以及抚养人数,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用于维修受损三轮车的实际支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三轮车的损失为5616.6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某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陕1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车辆情况、车主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后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垫付了2107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8时40分许,常某某驾驶陕K191**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49KM处避让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雄驾驶的无户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雄、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救治,原告李某雄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小腿上段皮肤坏死;4、右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前臂皮肤擦伤。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42128.6元。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1、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41.99元。原告李某雄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明,陕K191**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给二原告垫付了21073元。原告李某雄母亲王丕兰,生于1940年4月19日,农民,共生育李秀英、李某雄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陕K191**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对原告李某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李某雄因本次事故受伤评残实际的必要的支出,故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李某雄诉请的营养费,结合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依照陕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128.6元、误工费24084元(133.8元/天×休息期180天)、护理费12042元(133.8元/天×护理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1090元{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元[(7252元×5年)÷2人×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5616.68元,以上共计216211.28元。认定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941.99元、误工费1070.4元(133.8元/天×住院天数8天)、护理费1070.4元(133.8元/天×住院天数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共计6322.79元。原告李某雄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94211.28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6594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4426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常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雄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雄65948元,共计赔偿款187948元(在执行中由原告李某雄返还被告常某某垫付款171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426元(在执行中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常某某垫付款3941元)。三、被告常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雄、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李某雄、李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