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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宗龙喜、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武进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代理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宗龙喜、戴骏、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委东方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未申领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洗桶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露天的污水池内,清洗过程中产生的残渣被装进蛇皮袋后堆放在污水池周围,水池内的污水和清洗用的石子被重复使用。废桶清洗完毕并经充气、整形、上漆后,出售谋利。2014年9月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各种废桶7789只,其中1500只已经清洗完毕,其余6289只尚未清洗。经抽样称重,已经清洗完毕的1500只桶,共重25630Kg,6289只尚未清洗的桶,共重111902.27Kg,已清洗和未清洗的桶共重137532.27Kg即137.53227吨。经现场称量,两个污水池四周堆放残渣2600袋,共重48.636吨。经江苏常环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测量,现场两个污水池底部废泥总重65.744吨。残渣和废泥总重114.38吨。经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取样并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检测,从现场尚未清洗的桶内检出对苯二甲酸和间苯二甲酸聚酯。经常州市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认定,上述桶及桶内物质均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的危险废物。经江苏常环科技有限公司现场采样并委托澳实分析检测中心(上海)检测,从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中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及苯酚类、总石油烃等多种有机物。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当庭对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堆放的残渣中含有80%左右的石子,故真正的残渣仅有20多吨。2、许某甲构成自首。3、许某甲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4、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其在洗桶过程中没有对废水、残渣擅自处置,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是地下水、土壤污染的唯一源头,被告人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委东方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废树脂桶、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清洗时,以液碱和二氯乙烷作为主要清洗剂,并在废桶内加入水和填装石子,通过机器或者人工清洗,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内,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水池内的污水和清洗用的石子被重复使用。废桶清洗完毕并经充气、整形、上漆后,出售谋利。2014年9月1日上午,民警在现场查获各种废桶7789只,其中1500只已经清洗完毕,其余6289只尚未清洗。经抽样称重,已经清洗完毕的桶共重25.630吨,尚未清洗的桶共重111.90227吨。经现场称量,两个污水池四周堆放残渣共重48.636吨。经江苏常环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测量,现场两个污水池中废水总重为52.37吨,底部废泥为65.744吨。经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取样并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检测,从现场尚未清洗的桶内检出对苯二甲酸和间苯二甲酸聚酯。经常州市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认定,上述桶及桶内物质均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的危险废物。经江苏常环科技有限公司现场采样并委托澳实分析检测(上海)有限公司检测,从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中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及苯酚类、总石油烃等多种有机物。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洗桶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许某甲是同村人,自2010年上半年将厂房租给许某甲洗树脂桶和废油桶。一开始是租200平方米,2013年扩至1700平方米。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许某甲是做无证洗桶的,厂里有渗池,里面是废水,没有防护设施。厂里有刺鼻的气味,总体环境很差。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开始,其将回收的铁桶卖给许某甲。许的厂里环境特别差,气味很难闻,呆时间长了感觉难受。证人对许某甲进行了辨认。4、证人陈某乙、罗某、肖某、韦某甲、韦某乙、邓某、潘某(均系许某甲洗桶厂工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厂里主要是清洗装树脂和废油类的化学品的桶,然后翻新再卖出去。厂里有10个工人,有的负责洗桶,有的负责整形、抛光。厂里气味很重,老板姓许,老板娘也负责管理发工资。上述证人对老板许某甲和老板娘许某乙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洗桶地点、洗桶机等现场情况进行了辨认。6、搜查笔录、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现场共查获7789只铁桶,在许某甲的办公室内查获9本送货单和1本收款收据,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现场清点废桶数量、对桶及残渣进行抽样称重。其中,已经清洗完毕的1500只桶共重25.630吨,6289只尚未清洗的桶共重111.90227吨,残渣2600袋共重48.636吨。7、电子称的照片及常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的检定证书,证实用于现场称重的电子称检定结论为合格。8、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固体废弃物采样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0日,该中心对现场桶内物品进行采样。9、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对桶内物品进行检测,结果为对苯二甲酸和间苯二甲酸聚酯。10、常州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常州市永大容器包装厂等4家清洗的废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关于遥观镇东方村洗桶厂地块内固废样品含有有毒物质的认定》证实桶内物品为危险废物(HW13)、包装桶为危险废物(类别HW49),现场采集的固废样品中的重金属和有机物均属有毒物质。11、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的《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洗桶厂场地环境调查技术报告》,证实经该公司现场测量和采样,两个污水池中废水重量为52.37吨,底部废泥为65.744吨。该公司委托澳实分析检测(上海)有限公司检测,从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中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及苯酚类、总石油烃等多种有机物。环境修复费用估算为492.4万元。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置常州市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的批复》,证实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常州市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均系常州市环保局下属事业单位,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常州固废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的业务范围:为防治固体废物和辐射污染提供环境保障服务,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的交换、转移、进口利用、分类处置以及全市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技术性、事务性管理工作。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评估等。1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归案的经过情况。许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赶至废桶清洗点,后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许某乙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照片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盛帆容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许某甲归案之后的检举揭发均未查证属实。16、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当庭对二人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装有不饱和树脂和润滑油的废桶清洗业务供认不讳,并供述清洗点平时由许某甲负责,许某甲不在时由许某乙负责收桶、卖桶、记账及发放工人工资等事情。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洗桶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残渣仅有20多吨的辩护意见,经查,残渣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重,并经鉴定含有多种重金属及多种有机物,属于有毒物质,故公诉机关认定的残渣数量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许某甲有检举揭发的情节,经查,其检举内容均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等其他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许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淑琴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惠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一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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