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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原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刘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原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江苏江原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万匹乡万北村9组。诉讼代表人肖立超,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市民。原告江苏江原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原公司)诉被告刘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与薛金宽设立江原公司,申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300万元,薛金宽认缴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后经司法机关查明,被告支付案外人3万元好处费,并由案外人提供注册资本500万元完成公司登记,5日后将注册资本金转出。20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纠纷,并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发现被告未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遂根据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原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在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军,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公司章程规定:出资者为刘军、薛金宽,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为刘军300万元、薛金宽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该公司股东承担的义务有:(1)遵守公司章程;(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处以刑罚,该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刘军、薛金宽在无资金实力情况下,以支付3万元好处费的方式由他人提供注册资本金5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江原公司,但同月17日即将注册资本转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债权人杨树柏向本院申请对江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沭商破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树柏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沭商破字第0012-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担任江原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公司破产清算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江原公司登记信息表、江原公司章程、本院作出的(2012)沭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沭商破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军作为江原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即抽走注册资本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依法代表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出资并自抽逃出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原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曹庆玉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