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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韦国盛与韦太贤、韦太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国盛,韦太贤,韦太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96-3号申请执行人韦国盛。被执行人韦太贤。被执行人韦太周。申请执行人韦国盛与被执行人韦太贤、韦太周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国盛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9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韦国盛支付赔偿款11610.89;负担申请执行费2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扣划了韦太周银行存款3066元,韦太贤银行存款892元,共计3958元。申请执行人韦国盛与被执行人韦太周于2015年6月15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了上述法院扣划得款外,被执行人韦太贤、韦太周确认尚欠韦国盛赔偿款及应承担的��案执行费共计7858元;韦太周自愿承担7858元的赔偿义务,自愿于2015年6月15日赔偿韦国盛2000元,余款5858元从2015年7月起分期四个月偿还,每月30日前交款至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前三个月每月偿还韦国盛1500元,第四个月还清所有欠款;在被执行人韦太周还清上述赔偿款前,申请执行人韦国盛保留申请被执行人韦太贤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9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判���谭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