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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2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彭美英...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彭美英,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213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法定代表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美英,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陈建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彭美英、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美英、陈建伟清偿借款本金36171.04元、利息2818.91元、罚息3482.61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62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846.49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71945.05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彭美英、陈建伟的财产线索如下:号牌为粤A×××××小型汽车。经本院核实上述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建伟名下的号牌为粤A×××××小型汽车的车辆档案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无法处理。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彭美英、陈建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21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