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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孟祥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孟祥芹,孙光柱,康福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芹,女,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光磊(孟祥芹的儿子)。原审被告孙光柱,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康福岩,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芹,原审被告孙光柱、康福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上诉人孟祥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磊,原审被告孙光柱、康福岩(二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孟祥芹原审诉称:自己被被告孙光柱驾驶被告康福岩名下的吉J92V**号捷达牌轿车撞倒致伤,住院治疗13天,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光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祥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064.97元,护理费97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9518.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光柱、被告康福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光柱原审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拿不出这么多钱,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住院期间交了2500元押金,应从中扣除。康福岩原审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骨伤医院费用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赔偿5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11日18时00分许,被告孙光柱驾驶吉J92V**号捷达牌轿车沿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蓝色港湾门前掉头时,其车右前部与沿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祥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孟祥芹受伤。此事故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祥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祥芹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其中被告孙光柱垫付了2500元。2014年11月3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孟祥芹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其中一个月需2人护理,一个月需1人护理。又查明,吉J92V**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064.97元,护理费97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9518.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光柱、被告康福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被告康福岩行车证复印件及被告孙光柱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光柱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孟祥芹撞伤致残,应赔偿其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康福岩作为雇主,同时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以及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孙光柱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康福岩和原告孟祥芹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主张中,医疗费应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为准,其在长春孟氏整骨骨伤门诊部花费的票据不应保护。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鉴定费及代理费以票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祥芹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13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30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600元,以上共计93535.07元。二、对上列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损失13030.80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82553.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孟祥芹。三、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即10981.97元,由被告康福岩承担70%,即7687.38元,扣除先行垫付2500元,再赔偿原告孟祥芹5187.38元。四、驳回原告孟祥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祥芹承担300元,由被告康福岩承担200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对被上诉人孟祥芹的误工费13030.80元改判不予支持;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孟祥芹年龄56岁,已经超过女性50岁退休年龄,且在一审开庭时其自称没有工作,也没有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孟祥芹误工费1303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不应当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孟祥芹二审答辩称:孟祥芹56岁,可以在外打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孙光柱、康福岩二审均陈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孟祥芹提交长春市二道区戈斯拉尔蛋糕烘焙坊营业执照复印件、烘焙坊出具的证明书、孟祥芹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孟祥芹个人投保的养老保险金发放数额,及在养老金发放后其本人在烘焙坊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孟祥芹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没有异议,证明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二道区戈斯拉尔蛋糕烘焙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烘焙坊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此证明书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该单位没有提供其向孟祥芹支付2014年1月-6月2500元工资的明细,无法证明实际给付,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孙光柱、康福岩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根据孟祥芹对于其养老保险金数额及做零工情况的陈述,并结合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祥芹在一审庭审中核对当事人信息时,称自己无职业,其解释为自始无固定工作,因此自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现在每月能够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是几百元的养老金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还需日常依靠打零工赚取部分生活费。二审庭审中,孟祥芹的儿子(孟祥芹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孟祥芹打工地点、工资、工作内容的陈述符合常理,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孟祥芹提交了其打工的烘培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孟祥芹存在误工损失的认定是适当的,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