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化从与王增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从,王增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化从,农民。被告王增开,农民。原告王化从与被告王增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从、被告王增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从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7000元,双方约定到2012年10月底前还清,月息2分,此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被告已经偿还。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400元,双方约定到2012年7月26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元及借款本金27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21000元。被告王增开辩称,2012年我是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过钱,借条也是我签的,但借款本金不是32400元,其中包含借款利息,而且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7000元,并签有借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底前还清,月息2分,此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偿还期限内的利息应为4320元。2、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签有借条,此款被告已经还清。3、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400元,并签有借条,双方约定到2012年7月26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400元(已偿还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下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7000在偿还期限内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款自2012年1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相应利率,在此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为宜。被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不是32400元,其中包含借款利息,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化从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元及借款本金27000元偿还期限内的利息4320元,合计32720元,借款本金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王增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035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