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轻工业学校与李英辞退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轻工业学校,李英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哈尔滨轻工业学校,代码42400299-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朗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阮培毅,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智,该学校法律顾问。被告李英,身份号码×××,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轻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哈轻工业学校)与被告李英辞退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轻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哈轻工业学校诉称:李英于1994年向哈轻工业学校申请停薪留职,但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回来上班,哈轻工业学校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对李英作出辞退决定。李英收到决定后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哈轻工业学校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撤销了哈轻工业学校对李英作出的辞退决定。要求确认该辞退决定合法有效,维持该决定。哈轻工业学校为李英办理医疗保险至2004年左右。被告李英辩称:不同意哈轻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双方于1994年6月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未约定停薪留职的截止日期。哈轻工业学校为李英支付医疗保险至2008年,2011年告知李英等停薪留职人员没有工资编了,李英提出异议并要求到哈轻工业学校上班,哈轻工业学校于2011年4月通知李英交复职申请报告,李英遂提交,2014年12月22日李英接到其辞退通知,辞退理由为连续旷工15日。李英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哈轻工业学校系事业法人。1994年6月17日,李英以哈轻工业学校教师的身份与哈轻工业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停薪留职从1994年6月起计算,停薪留职期间哈轻工业学校保留李英国有事业单位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哈轻工业学校为李英缴纳医疗保险至2004年左右。停薪留职协议书签订后李英一直以停薪留职为由未到哈轻工业学校工作,哈轻工业学校也未对李英作出任何决定,直至2014年12月22日哈轻工业学校对李英作出辞退决定。李英于2014年12月25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公职(撤销辞退决定)。2015年3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撤销哈轻工业学校于2014年12月22日对李英作出的辞退决定,驳回李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但参照有关文件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李英在哈轻工业学校的停薪留职期限应于1997年6月17日满。而此后哈轻工业学校持续多年为李英缴纳医疗保险,2014年12月22日前未对李英不来本校上班提出异议,应视为哈轻工业学校认可李英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至2014年12月22日前不到本校上班且保留李英哈轻工业学校教师身份。故李英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至2014年12月22日前未到哈轻工业学校上班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径行辞退员工的情形。哈轻工业学校对李英作出的该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轻工业学校于2014年12月22日对李英作出的辞退决定;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轻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轻工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