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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逢军与靳荣深、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一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逢军,靳荣深,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一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31号原告赵逢军,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荣深,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一分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286号。负责人孙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臣,男,1969年3曰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逢军诉被告靳荣深、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逢军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靳荣深,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逢军诉称,2014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张玉顶驾驶鲁E×××××大型客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都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赵逢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荣深辩称,我方并非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是一直积极协调赔偿事宜。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资料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承担责任;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我方需为其预留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张玉顶驾驶鲁E×××××大型客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都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赵逢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逢军、赵建伟受伤,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车上物品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逢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赵建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生后,原告赵逢军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6772.34元。原告赵逢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程明秀、儿子赵曰帮护理。2014年12月16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逢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5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90天;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赵逢军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赵逢军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协商,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定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被告靳荣深与被告交运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由张玉顶驾驶,被告靳荣深与张玉顶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赵逢军垫付赔偿款17072.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程明秀(系原告妻子)、赵曰帮(系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到条,张志泉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逢军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鲁E×××××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逢军受伤,被告交运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靳荣深作为鲁E×××××大型客车的承包人,应与发包人交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交运公司、靳荣深共同赔偿。原告赵逢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逢军花费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6772.34元;原告赵逢军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协商,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的意见,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定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赵逢军受伤外,还造成赵建伟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为另一伤者赵建伟预留相应的份额,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认赔偿给原告赵逢军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845.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0623元,余款14222.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1222.34元,由被告靳荣深、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一分公司连带承担3000元(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一分公司已为原告赵逢军垫付赔偿款17072.3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赵逢军负担90元,由被告靳荣深、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一分公司共同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