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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华娣与被告南京宇坤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娣,南京宇坤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号原告杜华娣,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立军,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坤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27号4单元2003室。法定代表人齐玉凤。原告杜华娣诉被告南京宇坤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坤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华娣诉称,其与被告宇坤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玉凤以前系朋友关系。齐玉凤以宇坤宏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被告宇坤宏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宇坤宏公司:1、立即归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宇坤宏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宇坤宏公司向原告杜华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杜华娣人民币贰拾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杜华娣人民币拾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杜华娣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上述三份借条上均有被告宇坤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齐玉凤的签名。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齐玉凤账户内汇入20万元、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齐玉凤账户内汇入57000元、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齐玉凤账户内汇入20万元。原告陈述2012年1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系因原告银行卡中只有57000元,剩余43000元由其用家中现金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齐玉凤当天到原告位于孝陵卫的家中拿钱并出具借条。原告并陈述上述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宇坤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玉凤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31日、8月14日、10月16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2月19日、3月20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17日、10月17日给付原告各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华娣给付款项、被告宇坤宏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陈述2012年1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系因原告银行卡中只有57000元,剩余43000元由其用家中现金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齐玉凤当天到原告位于孝陵卫的家中拿钱并出具借条,亦能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应以款项实际出借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故对被告欠款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被告2011年12月14日借款20万元截止2012年2月13日产生利息为9038.22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截止上述日期产生利息为2551.11元,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还款1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余款3410.67元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尚欠296589.33元;2、被告2012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4月13日还款15000元,截止该日296589.33元产生利息为12970.84元,20万元产生利息为437.33元,扣除利息余款1591.83元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尚欠494997.5元;3、2012年5月14日被告还款15000元,494997.5元产生利息为11184.74元,扣除利息余款3815.26元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尚欠491182.24元;4、2012年6月14日被告还款15000元,491182.24元产生利息为11003.02元,扣除利息余款3996.98元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487185.26元(其中因利率调整,自2012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的四倍计算);5、2012年7月31日被告还款15000元,487185.26元产生利息为15932.04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87185.26元、利息932.04元(其中因利率调整,自2012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下同);6、2012年8月14日被告还款15000元,487185.26元产生利息为4547.06元,扣除利息余款9520.9元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477664.36元;7、2012年10月16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7664.36元产生利息为20061.9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7664.36元、利息5061.9元;8、2012年12月14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7664.36元产生利息为18788.13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7664.36元、利息8850.03元;9、2013年11月15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7664.36元产生利息为10190.17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7664.36元、利息4040.2元;10、2013年2月19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7664.36元产生利息为11145.5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7664.36元、利息185.7元;11、2013年3月20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7664.36元产生利息为9234.84元,扣除利息余款5579.46元应充抵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472084.9元;12、2013年7月15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2084.9元产生利息为36822.62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2084.9元、利息21822.62元;13、2013年8月16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2084.9元产生利息为10071.14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2084.9元、利息16893.76元;14、2013年9月17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2084.9元产生利息为10071.14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2084.9元、利息11964.9元;15、2013年10月17日被告还款15000元,472084.9元产生利息为9441.7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72084.9元、利息6406.6元。综上,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宇坤宏公司尚欠原告杜华娣借款本金472084.9元、利息6406.6元。因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2084.9元、利息6406.6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坤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宇坤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华娣借款本金472084.9元、支付利息6406.6,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以47208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南京宇坤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