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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诉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刘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计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经宣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作为补偿款,约定该补偿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至今,被告仍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我不信任、有家暴行为、还曾恐吓我的家人,我与原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给2万元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威胁强迫,我不得已才同意的。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及约定计某某给付其2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刘某、计某某由于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女方在2015年3月20日前补偿给男方两万元整”。因计某某到期未给该付款项,2015年3月26日,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届至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被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某某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约定的补偿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