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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文停与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停,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停。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局员工。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文停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原名称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第三人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有效期间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外派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服务员岗位、售货员岗位等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4日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派遣原告至被告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从事商品售货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月1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现正在履行中。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等十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有效。另查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均为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西安铁路局为本案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3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十份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对原告所述胁迫一节,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从2007年12月31日起连续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之中,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现请求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文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文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1993年1月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长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于2007年12月30日和第三人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派遣工作人员,去从事上诉人正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岗位,其意图显然是对上诉人进行胁迫。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形式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至今,其胁迫行为昭然若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胁迫行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之前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已多次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派遣协议以及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这些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3、新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故被上诉人继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已经违法,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无视劳务派遣的“三性”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碑民初字第0452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3、由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辩称:1、自2007年12月30日至今,西安铁路局与天道勤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天道勤公司与上诉人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将上诉人派遣至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提供劳务,天道勤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铁路局作为用工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西安铁路局对上诉人的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系法定用工形式之一,并且得到了包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合法有效。西安铁路局从未要挟上诉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西安铁路局不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用工责任的情形。相反自实施劳务派遣以来,上诉人的社保得以保障,劳动报酬得以逐步提高,西安铁路局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从事的岗位系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符合劳务派遣的“辅助性”规定,其劳务派遣行为合法有效。4、上诉人与天道勤公司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合同至今尚在履行期间,上诉人与西安铁路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道勤公司述称:上诉人与天道勤公司2007年12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至今在履行期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各项劳动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文停于1993年1月入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从事跟车售货员。2007年12月30日西安铁路局下属西安客运段与本案第三人天道勤公司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故天道勤公司为本案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天道勤公司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4日与上诉人王文停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以上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因上诉人王文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天道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的胁迫签订的,故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文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