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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78号上訴人(原审被告)杨华。上訴人(原审被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唐口镇中闫村。法定代表人刘明军,经理。上述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訴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刚,经理。上訴人(原审被告)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仿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景斌,经理。上述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訴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珍珠泉路。法定代表人XX霞,���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常户村。法定代表人杨后勇,经理。原审被告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常户村。法定代表人张申亮,经理。上訴人杨某甲、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2014)泗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任城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杨某甲因购买商品通过其在该行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20000元,该合同约定:“杨某甲向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地板总价600000元,首付款180000元,余款420000元由杨某甲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杨某甲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将上述420000元划入杨某甲指定的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16×××16上,该透支资金分24期偿还,首期偿还18751元,以后每期偿还18733元,每次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7日前偿还;杨某甲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961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及其他案件的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厂、骆某、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68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要向对方承担���约责任的同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山东林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主债权420000元外,包括原告垫付款本金及按月息2.1﹪的利息;该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2012年10月22日,原告山东金昌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发出担保承诺函,保证范围为杨某甲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甲透支了该420000元的信用卡借款,该信用卡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甲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杨某甲垫付7065.87元,同年8月28日又为杨某甲垫付6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杨某甲、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等作出反担保承诺后被告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杨某甲偿还了信用卡借款本金73365.87元后,被告杨某甲应该向原告偿还本金73365.87元,被告杨某丙厂、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为其垫付的73365.87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垫付借款本金73365.8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为被告杨某甲垫付的本金,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时是否应扣除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会计汇给张某的800000元;二、被告杨某甲认为垫付款后的利息计算过高是否需要调整。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济宁阳光没有的会计汇给张某的8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张某与原告的关系,该笔款项应该由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进行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杨某甲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其主张,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715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未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杨某甲主张调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律师费用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73365.87元;二、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人民币2715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时支付律师费用6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76680.87元,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17元,诉讼保全费787元,共计2504元,由被告杨某甲、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杨某甲、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訴称:被上訴人既没有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也没有替上訴人杨某甲等人偿还任何银行欠款,其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其起诉要求上訴人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訴人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错误。请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违背事实,缺乏证据,于法无据,证据失权,请求驳回上訴,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訴人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訴人杨某甲、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通亚包装有限公司、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担保或反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或义务。杨某甲向银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了银行信用卡借款本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杨某甲行使追偿权利,要求杨某甲偿还代其偿还的银行欠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訴人山东菏泽坤和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林盾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訴人的上訴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