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营山县建明副食店与营山县国榆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建明副食店,营山县国榆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营山县建明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营山县盐市新街。经营者:黄建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山县国榆食府(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营山县城文林街*幢*号。经营者:廖国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山县建明副食店与被告营山县国榆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刚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廖国强在经营营山县国榆食府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海鲜等货物,下欠货款17787元未支付,由被告的合伙人书写《欠条》和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此后,原告多次找到廖国强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87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廖国强注册登记的国榆食府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而借条的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出具人刘某甲、王某某与廖国强并未合伙经营国榆食府,欠条与被告经营者廖国强没有关联。营山黄氏海鲜送货单上的签单人,被告经营者廖国强并不认识,也没有经营者廖国强的签字。营山黄氏海鲜与原告营山县建明副食店的经营者是否系同一人无法确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建明自2012年3月19日并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营山县建明副食店,从事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2014年8月6日廖国强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营山县国榆食府,从事中型餐馆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购买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合伙人”刘某甲、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建明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属实,欠款人:刘某甲、王某某。”和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刘某乙、向某某等人分别在营山黄氏海鲜售货单的签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并办理了相关的注册登记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刘某甲、王某某书立的欠条已明确欠款人为刘某甲、王某某,而被告登记注册的是营山县国榆食府,经营者为廖国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王某某、廖国强之间系合伙关系,欠条的欠款系三人的合伙债务。刘某乙、向某某等人在营山县黄氏海鲜售货单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其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销售单的“黄氏海鲜”与营山县建明副食店系同一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山县建明副食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由原告营山县建明副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