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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静恒与刘义军、刘厚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静恒,刘义军,刘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邓静恒。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刘义军。被告刘厚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负责人程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静恒诉被告刘义军、刘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静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刘义军(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刘厚俊(参加第一、二次开庭)、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军第二、三次开庭及被告刘厚俊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静恒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011路杆无名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刘义军驾驶的苏H×××××小轿车撞击侧翻,致原告及车内乘客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刘义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苏H×××××小轿车为被告刘厚俊所有,由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承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6.11元;2.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义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情况属实,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其所驾车辆为被告刘厚俊所有。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该其承担其同意承担。被告刘厚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该其承担的其与被告刘义军共同承担。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请求划分事故责任,明确被告方赔偿比例。被告刘厚俊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被告刘义军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而被告刘厚俊车辆准驾车型为C1及以上,故被告刘义军无驾驶该车的资质,属无证驾驶,依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责范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则其保留向被告刘义军、刘厚俊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义军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平街011路灯杆无名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邓静恒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邓静恒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鲁翔、陶立伟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9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被告刘义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有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其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苏H×××××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厚俊,向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刘义军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3。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伤后治疗发生医药费7303.18元。被告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所花费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相关明细及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73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9天,合计主张450元。被告认可按18元/天计算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450元。3.误工费。首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6日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税前13745.93元,据此主张误工费13745.93元。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一个月;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伤前、伤后工资清单、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流水单等予以佐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单、工资表,以证明苏州全值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原告事故受伤减发工资3343.93元(即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的缺勤扣款),因为该月又发了七月份完成的项目的奖金2500元及其他应付款291.43元,故表面上原告实发工资与其他月度相比相差仅几百元。原告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单中每月10号左右所发工资是发放上个月度原告工资。到庭被告质证表示,对银行交易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未注明其9月份发放的11835.44元中含有七月份完成的项目的奖金2500元及其他应付款291.43元,反映原告未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对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不认可。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提交苏州全值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关于邓静恒八月工资的相关说明、公司签呈、77任务项目奖分配及领用、“双七任务”截图照片,以证明原告工资清单中八月份工资中其他应付为病假工资,其他津贴为住宿补贴,奖金为其研发软件产品七七上线奖金。原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缺勤扣款3343.93元,单位又补发了病假工资291.43元,故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3052.50元;且根据原告发放工资明细,前六个月原告合计收入为72815.42元,故每月平均收入12135.90元,而八月份原告实收工资11835.44元,该金额已少300.46元,且其中含2500元七七上线奖金,故按该算法,原告该月实际误工损失为2800.46元;现为尽快获赔,原告自愿主张误工损失2800元。到庭被告表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8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97元。被告请求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9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50.18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753.18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97元(含误工费、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说明,本起事故中另两伤者鲁翔、陶立伟均为其公司同事,鲁翔伤情很轻,陶立伟伤情比原告重,已在本院起诉。后原告提交鲁翔书面《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反映,鲁翔表示其伤势较轻,自愿放弃该起事故中交强险全部项目金额。陶立伟到庭说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其同意与邓静恒各使用5000元;因邓静恒伤得不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邓静恒损失仅有几千元,本案判决无需考虑为其预留,邓静恒该损失全部以交强险限额赔付。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未能查证事故全部事实,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刘义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结合各方意见,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7元,合计789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预留用于赔偿同起事故其他伤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53.18元,应根据当事人就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刘义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刘义军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51.91元。被告刘厚俊认可与被告刘义军共同承担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义军第二、三次开庭及被告刘厚俊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邓静恒7897元;二、被告刘义军、刘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邓静恒1651.91元;三、驳回原告邓静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邓静恒负担200元,被告刘义军、刘厚俊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刘义军、刘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