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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庆忠与吴开亮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忠,吴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姜庆忠(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亮(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公司员工。原告姜��忠与被告吴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忠及委托代理人任洪全,被告吴开亮及委托代理人周长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开亮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4264.6元、误工费26888.4元、护理费22633.98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3920元、评估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复印费60元,按照责任分成最后诉求227712.22元。被告吴开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并且原告也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赔偿比例依法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同时该案被告进行反诉,反诉数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12400元、停车费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40分许,姜庆忠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邑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太镇德埠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开亮���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姜庆忠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5101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开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庆忠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234264.6元,交通费10000元(票据额),病例复印费60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致姜庆忠车辆受损,经临恒价评字(2014)0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92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事故致吴开亮车辆受损,经临博价评字(2014)第PY0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吴开亮车辆损失价值为1240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吴开亮同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姜庆忠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开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4)平立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吴开亮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420元,被告吴开亮缴纳保证金30000元。查明,被告吴开亮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查明,原告姜庆忠及护理人员属于蒙山旅游区居民。查明,原告姜庆忠为平邑县万庄膏业有限公司工人,日平均工资为116元;护理人员为其子姜某、儿媳汪某某,均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冷藏厂职工,姜某日平均工资为121元、汪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07元。经调解,原告姜庆忠与被告吴开亮达成协议:由原告姜庆忠返还被告吴开亮住院押金4000元,赔偿被告吴开亮车辆损失4000元,程序性费用均由原告姜庆忠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0日14时40分许,姜庆忠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邑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太镇德埠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开亮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姜庆忠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5101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开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吴开亮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吴开亮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吴开亮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住院地酌情按2000元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过高,按1000元支持。依蒙山旅游区规划,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庆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扣除重复主张51天)、护理费22518元(51天*121元/天+51天*107元/天+90天*121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029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926元。二、原告姜庆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34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25079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限额240794.6元被告吴开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72238.38元(240794.6元*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238.38元。三、原告姜庆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限额1920元被告吴开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576元(1920元*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6元。四、原告姜庆忠返还被告吴开亮住院押金4000元,赔偿被告吴开亮车辆损失4000元。五、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五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915元,原告姜庆忠负担3440元,被告吴开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吴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