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6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3********,回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高邮市文游北路春之声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魏家巷6号105室。曾因盗窃,1990年4月被罚款50元;曾因犯盗窃罪,1993年11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扰乱单位秩序、殴打他人,1997年7月被治安拘留;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10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金桥路振华浴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20元、医保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被告人王某于当日17时50分许到高邮市文化宫路龙跃药店内使用上述医保卡刷卡消费442元,于当日19时许到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龙虬分理点ATM机处使用上述银行卡提取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高邮市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单,监控录像及光盘,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