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冰涛与吾麦尔·艾则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涛,吾麦尔·艾则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张冰涛,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吾麦尔·艾则孜,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原告张冰涛与被告吾麦尔·艾则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麦尔·艾则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冰涛诉称:自2013年6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截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赔偿货款利息损失4816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吾麦尔·艾则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30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书写了维文,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和5月1日分别给付货款15000元。其后,被告未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表明其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因此,该欠条应当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被告未按约将货款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即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吾麦尔·艾则孜给付原告张冰涛货款43000元;二、被告吾麦尔·艾则孜赔偿原告张冰涛货款利息损失430元(计算公式:43000元×5‰×2个月);以上款项合计43430元,被告吾麦尔·艾则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冰涛。三、驳回原告张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元,送达费90元,合计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吾麦尔·艾则孜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冰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