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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应被告人罗某的邀请至被告人罗某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徐戎一村xx号xx室的出租房内吃饭,后被告人罗某趁被害人刘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包内泰隆银行卡一张,并利用事先获悉的银行卡密码通过ATM机取得现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宋某明知该银行卡系被告人罗某盗窃所得,仍陪同被告人罗某取款并帮助被告人罗某将其中的34900元赃款存于其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予以藏匿。现全部赃款己追回并返回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在被害人指认下,在本市江东区徐戎一村门口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同日,被告人宋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明楼派出所询问被告人罗某的情况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宋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指认照片、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己退赔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