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杜某甲,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易县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二月同居,未领取结婚证。1983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名杜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在重庆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脾气性格各异,原告在外地工作,一年回来一两次,回到家里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多数是高兴回家,扫兴闹气而归,开始总看着孩子小,忍着过,现孩子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再没什么顾虑。而且总盼着被告有所改变,可让原告一天天失望,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忠贞不渝,共同生活了20多年,我对被答辩人和孩子及老人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刚开始我随被答辩人各地安家,在工地上随被答辩人吃了很多苦。2000年以后,由于被答辩人父母年纪大了,需要兄弟轮流照顾,我便回东古县家中居住,伺候公婆,两个老人都是由我伺候去世,而被答辩人也不回家,仅给我很少的生活费,我们家庭财产积累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状上说的片面之词,我希望法院不要轻易相信,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便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杜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海口市一套40平米的住宅;至2015年5月27日庭审之日,原告卡中有存款8000元,原告的2015年1-5月份工资尚未支取。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在新东古县村所盖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妹妹所欠债务数额、被告陈述的欠崔五福债务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自1983年原、被告便共同生活,已30余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应准予;对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应予驳回。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