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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安东砼制品有限公司诉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东砼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恭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东砼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姚恭才。上诉人上海安东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姚恭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第五建筑公司通过姚恭才介绍承接了业主A(以下简称A)部分厂房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五建筑公司亦答应由姚恭才负责联系混凝土供应商。经由姚恭才介绍,第五建筑公司与B(以下简称B)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4份,约定由B向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A厂房工程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量按图纸结合收方实际收量结算,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嗣后,B陆续向第五建筑公司指定工地进行供货,第五建筑公司亦陆续以支票方式支付B货款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07,490元。2011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上海安东砼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B的批复》(编号:浦府项字(2011)第988号),同意安东公司吸收合并B,吸收合并后安东公司继续存续,B自公司批准合并之日起解散,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安东公司承继。2014年6月6日,安东公司以B供货总额为17,084,086.50元、第五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为2,776,596.50元为由起诉第五建筑公司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安东公司提供了B与第五建筑公司就供货数量、金额进行多次对账并形成的对账单,由第五建筑公司加盖项目部章或经第五建筑公司员工、姚恭才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共29份,第五建筑公司据此所确认的供货金额合计为11,456,770元。另外11份对账单,因无第五建筑公司签字盖章或姚恭才签字,第五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计金额为5,627,316.50元。审理中,安东公司就第五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11份对账单补充提交了B备案保存的质量保证书11组以及安东公司在业主A档案室调取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质量保证书83份。经安东公司、第五建筑公司核对,两组质量保证书可一一对应的系80份,合计金额为1,978,757元。此外,2008年11月10日,姚恭才向第五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负责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因B不能及时供应,姚恭才确保从外协作调拨,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姚恭才从外调拨的混凝土货款由第五建筑公司直接与姚恭才结算,货款支付给姚恭才。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第五建筑公司陆续分10次向姚恭才支付货款合计2,905,423.60元。审理中,姚恭才确认所收取前述货款为其他供应商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并称全部款项已支付案外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B所供的货物总额究竟是多少?安东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额为17,084,086.50元,而第五建筑公司仅认可安东公司提供的“需方”处有签字或盖章的对账单29份、合计金额为11,456,770元,主要争议在于并无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11份对账单。为证明各自主张,安东公司补证了B备案保存的质量保证书11组及业主方A保存的竣工资料中的质量保证书83份;而第五建筑公司提供了姚恭才承诺另寻供应商保证供货的《承诺书》及第五建筑公司向姚恭才直接付款的10份进账单。虽然安东公司称B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可作为供需双方对账及供货依据,但安东公司提供的11组质量保证书上并无业主方或第五建筑公司方的签收,经与业主方备案保存的进行核对,两相吻合的仅为80份、合计金额为1,978,757元,鉴于第五建筑公司对此80份质量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金额可计入B的供货金额内,即便如此B的供货金额仅为13,435,527元,而第五建筑公司已向B支付的货款合计14,307,490元,安东公司亦无相应的供货凭证加以补证,且第五建筑公司的证据与姚恭才的答辩意见亦能相互印证,故安东公司的证据还是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供货总额为17,084,086.50元。综上,安东公司要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欠款2,776,596.50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安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2元,由安东公司负担。判决后,安东公司上诉称,姚恭才出具的《承诺书》并不具有真实性。第五建筑公司认为存有争议的混凝土系案外人提供,但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安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五建筑公司答辩称,安东公司主张的欠款没有相应的发货凭证。其之所以向第三方采购,系由于安东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第五建筑公司也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了姚恭才。故第五建筑公司不同意安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姚恭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安东公司主张第五建筑公司尚欠其货款,但安东公司并未就对应货物的交付充分举证。安东公司上诉认为姚恭才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第五建筑公司应就欠款所对应的混凝土系案外人提供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第五建筑公司并无法定的义务提供其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而且第五建筑公司能否举证也不能替代安东公司自身应负的举证义务,安东公司仍应就其供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此,本院认为安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2元,由上诉人上海安东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