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在国、刘春国犯盗窃罪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1999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08年12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张某、刘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比亚迪轿车至五莲县城区科大名居小区、安泰山庄小区等5个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0个,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盗电瓶卖与林某,从中获利。被告人林某在明知张某所卖电瓶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科大名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卜某停在小区2号楼地下通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383元。2、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科大名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王某停在小区3号楼地下通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324元。3、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科大名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胡某停在小区3号楼地下通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261元。4、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科大名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赵某停在小区3号楼地下通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414元。5、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科大名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厉祥辉停在小区3号楼地下通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274元。6、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科大名居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牟某花停在小区8号楼前地下车库16#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212元。7、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安泰山庄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秦四兰停在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162元。8、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安泰山庄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徐某武停在小区4号楼2单元门外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357元。9、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安泰山庄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徐某乐停在小区4号楼2单元门外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417元。10、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安泰山庄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徐某花停在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249元。11、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东辰佳园小区(南区)内,趁无人之机,将牛某停在小区7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404元。12、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东辰佳园小区(南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刘某亮停在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275元。13、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东辰佳园小区(南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在小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125元。14、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东辰佳园小区(南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毕某停在小区17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288元。15、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幸福家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岳某停在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426元。16、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幸福家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郑某国停在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100元。17、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幸福家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郑某果停在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100元。18、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幸福家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桑某停在小区3号楼4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189元。19、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新世纪花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席某停在小区4号楼1单元门外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100元。20、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至五莲县城新世纪花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文停在小区4号楼3单元门外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瓶卖给林某。经鉴定,该电瓶被盗时的价值为1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损失已由被告人林某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王某、胡某、赵某、厉祥辉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向其销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一、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