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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翔、肖勇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肖勇,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翔,农民。被告人肖勇,农民。被告人路某,农民。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翔、肖勇、路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翔、肖勇、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至2月3日间,被告人张翔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勇、路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抢劫作案7起,共劫得价值人民币4215元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张翔全案参与,被告人肖勇参与作案6起,劫得价值人民币3615元的财物;被告人路某参与作案1起。分述如下:1、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翔、肖勇随身携带刀具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安花园273幢,使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党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元及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苹果5S手机1只。2、2015年1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翔、肖勇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南门外十字路口,乘被害人叶某停车等红灯之机,拉车门上车持刀威胁,劫得人民币300元。3、2015年2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翔、肖勇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路与花园街十字路口,乘被害人张某停车等红灯之机,欲拉车门上车实施抢劫,因车门上锁未能得逞。4、2015年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翔、肖勇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与花园街往北路段,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泭某、倪某人民币600元。5、2015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翔、肖勇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的府北路口以东路段,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欲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戴某及时藏匿财物而未能得逞。6、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翔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南路鸣凰中学对面马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00元。7、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翔、肖勇、路某经预谋,准备了弹簧刀、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菜场附近及武南路东狄路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因被人发觉而未能实施。另查明,被告人肖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翔、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翔、肖勇、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俞某、陈某、蒋某、徐某、闫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党某、叶某、张某、泭某、倪某、戴某、马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翔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勇、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翔、肖勇、路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翔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勇、路某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翔、肖勇、路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三被告人均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勇属有立功表现、部分系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被告人肖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被告人路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4215元责令被告人张翔、肖勇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党一飞2715元,退赔叶红300元,退赔泭某600元、退赔马某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