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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泥王”网吧上网时,趁在旁边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取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客户上机记录查询、辨认笔录、估价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中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