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与张学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张学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17号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街道办事处革命村*组**号。经营者蒋成红,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住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街道办事处革命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余。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鸿达销售中心)诉被告张学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顾殿彪、被告张学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箱等箱泵一体化设备一套,尚有货款1450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500元,承担违约金667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货款计44500元,并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2、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元。被告辩称:2013年8月16日下欠原告货款14500元,之后是否给付货款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楚,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相关资料,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另外,原告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对产品相关资料未实际交付的短信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保温水箱等设备一套,总货款计44500元,水箱以不漏水、水泵正常运转为合格,材料进场付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叁个月内验收,如不验收,则视为合格),预留总价款的5%质保金壹年付清,违约方向对方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合同价肆万肆仟伍佰元,货到现场已付叁万元整,下欠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待验收合格按合同结算”。截止2014年7月24日,剩余货款145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向被告交付产品的相关资料,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但未交付产品相关资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即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4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相关资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且原告也认可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8月16日下欠货款14500元,之后欠款数额不清楚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支付货款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货款14500元。二、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在被告张学余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向其交付产品相关资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承担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