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林某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乙,男,汉族,2007年3月24日出生,现系连江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吴某乙母亲。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甲、吴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条件。吴某甲于2014年7月9日、7月22日两次到林某湖东路218号锦绣温泉的房屋调查,发现该住所住着一名叫陈得志的男子,其口头承认该房屋系林某通过房屋中介出租给他的,并确认了该房屋大致的租金范围,但拒不提供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给再审申请人。双方发生纠纷后,鼓楼区温泉派出所民警出具了两份《接警情况登记表》给吴某甲,结合周边中介了解,并查阅相关网络信息,判断该房屋每月租金当为2500-3000元。因此,一、二审判决林某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明显偏低。(二)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吴某甲、林某离婚时商定“由双方平均分担至吴某乙工作时”,而一、二审却判决林某支付抚养费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这与双方商定的事实不符。2、一、二审认定从2013年5月起吴某乙的抚养费每月按3000元较为合理,该认定不仅没有考虑连江县由于华侨多等原因造成当地物价总体水平较高,以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和陈词所证明的吴某乙目前抚养费已超过3000元的事实,更没有考虑未来十几年物价、医疗、教育开支上涨等因素。事实上,为了让吴某乙在连江县最好的公办幼儿园就读,每年都要花费不菲的额外费用。(三)原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吴某甲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林某在福州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收入情况,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出具不予调查取证的《决定书》声称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事实上其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书,一审明显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且林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因为没有所在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明文书。(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规定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方面来考虑,起决定性的还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数额,吴某乙现每月的各项费用(不包括义务教育学杂费以外的教育培训费)每月已超过6500元,林某应支付抚养费超过3250元;如按林某的月总收入来确定,因林某拥有多套房产、商铺、车位,都可产生收益,2011年出售其他房产获得163万元,有利息收入,各项收益每月合计已超过14200元。此外,林某长期从事外贸工作,平均月收入保守估计应在20000元以上,月总收入超过34200元,如按25%的比例计算,应支付的抚养费超过8550元。(五)二审判决书也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诉讼费标准按照非财产案件计算比较适当”。吴某甲、吴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受理费予以复核、更正,但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决定书驳回了吴某甲、吴某乙的更正申请。晋安区人民法院的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林某现有个人资产超过1000万元,吴某乙将来所需抚养费很可能会大大超过100万元,因此,吴某甲、吴某乙一审时诉请林某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却将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判由吴某甲、吴某乙承担,明显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林某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某甲主张吴某乙的生活费每月超过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林某所有的房屋一套自住、一套给其父母住、一套借给关系亲密的朋友住,都没有收益,连江的店面实际上是林某父亲买下的,租金归林某父亲所有。(二)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过程中,林某已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审判决结合物价上涨、连江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定吴某乙正常情况下的抚养费应按3000元计算,由林某负担一半即1500元。适用法律正确。(三)林某在支付抚养费的同时,吴某甲应依法保障林某对孩子探视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应主要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林某应支付抚养费应根据吴某乙的实际需要,而并非根据父母一方的收入水平来确定。根据连江县2014年公布的数据,2014年连江县人均可支配收入17975元,因此,原审酌定从2013年5月起吴某乙的月抚养费为3000元(不包含服装、玩具、学习用品等)是合理的。原审中,吴某甲主张“林某拥有多套房产、商铺、车位,2011年出售其他房产获得163万元,有利息收入,长期从事外贸工作,月总收入超过34200元,林某应支付抚养费应按林某的月总收入来确定。鉴于吴某乙的每月抚养费中的各项费用合计达到5000元以上”没有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吴某甲称其于2014年7月9日、7月22日两次到林某湖东路218号锦绣温泉的房屋调查,认定该房屋每月租金收入2500-3000元,无论该内容是否属实,都属于林某收入的一部分,在林某出足每月的抚养费时,林某的收入多寡与吴某甲、吴某乙无关。(二)虽然吴某甲、林某虽离婚时商定“抚养费由双方平均分担至吴某乙工作时”。但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原审判决只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在吴某乙十八周岁以前的每月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合理生活需求时,吴某甲、吴某乙还可以依法主张增加抚养费。至于吴某乙在十八周岁以后如还需抚养,吴某甲、吴某乙应根据涉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吴某乙十八周岁以后,如还需抚养,不妨碍其在必要时向林某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林某已在一审时提交了由福州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但本案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并非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而林某已属完全有能力支付合理的抚养费,故原审法院对吴某甲、吴某乙提出调查取证林某在该公司的全部工资收入的情况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吴某甲、吴某乙提出诉讼费用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而不是财产案件标准计算的问题,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项。且二审判决已在判决书中写明救济途径,吴某甲、吴某乙如认为一审判决收取诉讼费有误,可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一审法院请求复核。故吴某甲、吴某乙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吴某甲、吴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