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贤文与被执行人郑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和解终结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贤文,郑性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05-1号申请执行人陈贤文,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性刚,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贤文与被执行人郑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我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我院根据上述已生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性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性刚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贤文41243.4元、诉讼费600元及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28元,合计42371.4元,并应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郑性刚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郑性刚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元。申请执行人陈贤文与被执行人郑性刚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郑性刚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给申请人陈贤文,直止还清赔偿款41843.4元为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林 瑜审判员 曾令侨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车祸执行申请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