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海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洋,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海洋在乘坐房34路公交车时,当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良乡大角时,盗窃被害人王×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身份证1张、面值30元的手机充值卡5张、工商银行卡1张、华冠超市提货卡1张(余额254.16元)、401医院饭卡1张、好医生在线学习磁卡1张。被告人高海洋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海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毛×、穆×、赵×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海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海洋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海洋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