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爱萍、田京山去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63号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宋爱萍,女被申请人:田京山,男,二被申请人系夫妻。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申请人田京山、宋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田京山、宋爱萍的银行存款50000元,申请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已用产权证:公房字第00010**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信用合作社位于斗湖堤镇长江路5层楼的房屋向本院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田京山、宋爱萍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斗湖堤信用合作社,产权证公房字第00010**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5层楼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阳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