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桂海与李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海,李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973号原告李桂海。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军。原告李桂海与被告李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海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李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海诉称,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在卢相庄村街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3、4、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734.82元。被告李占军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其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李占军与原告李桂海因琐事在村内街道上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桂海受伤,次日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内缘皱褶,前后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0464.62元(不包括药店外购药费用及社区卫生服务站医药费),病历复印费27元,后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桂海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经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677号刑事判决书判被告李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审宣判后李占军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刑事判决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遇事理应冷静对待、协商解决,因双方互未相让,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故对纠纷的引发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占军虽辩称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因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因其提交的药店外购药收据及社区卫生服务站医药收据均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收据开具时间也已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间隔数月,且上述收据均未记载用于治疗何种伤情所用,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原、被告之间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而用于治疗该伤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60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军赔偿原告李桂海医疗费10464.62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50/天),误工费4694.4元(60天×78.24/天),护理费1330.08元(住院17天×78.24/天),病历复印费2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计17796.1元的50%即8898.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