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前一晚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遂纠集“小黑”、“小皮”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棍、刀具至本市松门镇金港路金色时代KTV门口伺机报复。1时许,林某走出该KTV,张某等人即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其中,张某还用刀刺入林某后背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5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打架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后被发现其系本案作案人员。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资料,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事先预谋纠集他人,并持械故意伤害,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