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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X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XX,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XX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XX撤回上诉。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