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候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的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初四举行了婚礼,且是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甲。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候某某游手好闲,赌博成性,从来不顾家,也不打工挣钱养家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孩子,由被告候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候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于2011年1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2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曹某甲。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双方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