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916号罪犯吕军,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莆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吕军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泉刑执字第14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0年4月10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8月7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1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泉监减(2015)59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省级、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吕军对原判判处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仅交纳人民币8775元、违法所得仅退出人民币20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应当继续予以考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