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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育峰诉黄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峰,黄圳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育峰,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陈炳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东岭镇石井村中石井*号。被告黄圳强,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王育峰诉被告黄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圳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峰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黄圳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125**二轮摩托车由东园长新村往玉坂小学方向行驶,至玉坂村与新芽村交界路段,与交会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泉州第一医院住院9天,出院时诊断为寰枢椎脱位、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65271元,包括:医疗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营养费1240元(医疗费的10%)、护理费2928.4元(每天88.74,出院护理40天按40%)、误工费19256.5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7天、每天88.74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圳强应赔偿原告王育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5271元。被告黄圳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医疗发票七张、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时间、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等基本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发出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进行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黄圳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闽C125**二轮摩托车由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长新村往玉坂小学方向行驶,至玉坂村与新芽村交界路段,与交会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泉州第一医院住院9天,出院时诊断为寰枢椎脱位、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一个月后返院拍片复查;遵嘱循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同年12月25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育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闽C125**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408元,提供东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及护理费票据350元、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6张,同时提供相应病历材料为证。该门诊、收费票据均为正式医疗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因事故损害的治疗期间,结合其病历材料,依法可予认定。即原告医疗费可认定为12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8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240元,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可适当营养以利于身体恢复,按医疗费的5%认定即6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并按部分护理30%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9天+88.74元/天×60天×30%=239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可予认定。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原告请求的标准应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按5000元计算合理,可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9天,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实际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酌情按300元计算。8、鉴定费。原告因理赔需要申请鉴定的费用1300元,提供由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1张为证,应作为损失一部分予以计算。9、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217天,但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12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8.74×120天=10648.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5522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黄圳强驾驶的闽C125**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又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黄圳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育峰经济损失55221.2元。二、驳回原告王育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王育峰负担125元,被告黄圳强负担5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翠煌审 判 员  高清江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