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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绍琪等与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乙,张绍琪,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项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民申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绍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术才,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瑶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灵秀小区八巷*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项载群。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张绍琪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张某甲、项载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为:2011年5月,父亲张某甲因经营资金紧决,向信用社贷款本金110万元,信用社要求提供抵押物,父亲张某甲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命令我们在借款合同及有关手续上签字,签字时我们尚未成年。张某乙将由父亲代管,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国用(2005)第A1070号,使用权面积为193.76平方米)及房产(房产权证为:东房产权证东兴镇字第××号,使用面积为780.41平方米)作为贷款抵押,并在抵押合同书签名。信用社放贷后明知贷款用途改变不进行监管,到张某甲无力偿还贷款时,才以张某甲改变借款用途为由起诉。要求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二申请再审人对被告张某甲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第三项关于信用合作联对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国用(2005)第A1070号,使用权面积为193.76平方米)及房产(房产权证为:东房产权证东兴镇字第××号,使用面积为780.41平方米)的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由信用社负担。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将登记在自已名下的房产为父亲张某甲贷款抵押,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张某乙签订抵押合同时年仅14周岁,虽然张某乙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父亲张某甲、母亲项载群作为监护人均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其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乙在张某甲与信用社所签借款合同等有关手续上签名、张绍琪(已满18周岁)在借款意见书等有关手续上签名,向信用社承诺对张某甲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乙、张绍琪应对自己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张绍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张绍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